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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

再抗告人
蔡老齊

上列再抗告人與蔡淑真等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之,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