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 聲請人
- 吳文學
- 相對人
-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喻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23,043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提存123,043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鈞院105年度司執智字第26612號執行命令已撤銷,相對人已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之上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6612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嗣因相對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之上訴,而告確定,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既然敗訴確定,其提供反擔保致相對人無從繼續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本院前以105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卻僅提出相對人催告其遷讓房屋並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而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