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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相對人
林壯澤

      林壯烈

      林玫婉

      林淳真

      林瑟真

      林美滿

      張月英

      林帝璋

      林菁菁

      林香芹

      林范瑞竹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9013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7萬0013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共同繳納裁判費10萬1292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465萬3826元,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637元暨利息;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給付原告128萬7445元暨其利息,合計聲請人勝訴金額為671萬6908元【計算式:4,653,826+775,637+1,287,445】。相對人全部上訴,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給付、(二)命上訴人張月英給付超逾19萬3910元本息,及(一)、(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是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001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為5601元【計算式:70,013x( 775,637-193,910)/6,716, 908=5,6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萬4412元應由除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外之相對人共同賠償聲請人;就相對人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萬1292元,其中相對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及張月英應負擔部分為1萬1142元【計算式:101,292x775,637/6,716,908=11,142.1】,就前開相對人上訴未廢棄改判仍應由相對人張月英負擔之部分為2786元【11,142x193,910/775,637=2,785.5】,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8356元【計算式:11,142-2,786=8,356】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及張月英,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