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許宏榮
- 被上訴人
- 林玉靜
林鼎翔
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52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應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以不應為的管制精神,要求被告等人出庭歸還上訴人貨品,且應當庭道歉,如未出庭作答辯,可視為默認已佔為己有,或使用貨品,轉賣得錢財,自應照價賠償上訴人損失。又如葉桂香所言均不知情,即證明林玉靜及林鼎翔冒用身分,致上訴人財產受損害,令上訴人多年來為求真相,所花費精力無法估算,亦應賠償。再者,林玉靜及林鼎翔履次未到庭,也未作書面答辯,竟未對上訴人作出較有利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執理由無非爭執原審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然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又林玉靜於原審已具狀表明上訴人數次申告其與林鼎翔之事實,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49頁),且葉桂香亦到庭請求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69頁),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即有疑問,則本件訴訟既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未為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因此,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致上訴人受有何具體損害,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亦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從而,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