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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告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永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田有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工程瑕疵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4號給付工程重新發包價差事件之裁判,其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且關係密切重大,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建移調字第52號、107年度建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查得上開案件業已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