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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69號

給付施工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漢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施工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上揭補費裁定後,另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於106年7月10日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納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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