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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春玲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號

聲請人
蘇月英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7,9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3.1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36,95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云云,乃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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