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再 抗告人 周再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