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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

再抗告人
周再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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