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輝
- 相對人
- 林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6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10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公司印文並非抗告人之公司大章所蓋印,是系爭本票並非依法由抗告人所開立。且抗告人前清算人即第三人王縉帛明確告知抗告人並無任何票據債務,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又王縉帛有多項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系爭本票應為王縉帛違法開立,目的係為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偽造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