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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

抗告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益村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