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81號
- 原告
-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釗律師
- 被告
- 林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TH○二六一九六九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股東會於87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林永輝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經本院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並於104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李岳霖,並由李岳霖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3 年5 月30日、到期日103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1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6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清算人王縉帛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並簽發數紙本票,且有多項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而原告陸續接獲含系爭本票在內共7 紙本票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可查:⒈印文文字線條及邊界甚粗;⒉印文左下角之直角邊界甚為尖銳;⒊印文文字與邊界距離窄小,與原告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⒈印文文字線條及邊界較細;⒉印文左下角之直角邊界較為圓滑;⒊印文文字與邊界距離寬大,二者迥不相同等情,顯見系爭本票並非依法由原告所簽發,而係王縉帛為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使用非原告公司所有之印章,逾越法定職務範圍而未有合法權限使用原告之名義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本票權利之主張,更無從為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言詞辯論程序答辯則辯以:訴外人「陳宏茂」(音譯)積欠被告約400 多萬元,大約於103 年暑假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表示一定會讓被告領到錢,被告也沒問系爭本票是從何而來,惟自105 年初起被告就聯絡不到陳宏茂,有聽說其因案被通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參 )。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之責。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原告公司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稱:本案送鑑本票原本1 紙上爭議之「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印色濃淡不均,致紋線模糊不清,故歉難與台北市政府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原冊1 冊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105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28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就系爭本票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核對,可認二者就字體粗細、間隔比例及邊界形式等部分尚有歧異之處;再參諸被告所陳其係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明自稱「陳宏茂」之男子取得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無所知悉,則系爭本票來源亦有可疑,而被告既未能就其上印文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請求確認執票人即被告對原告就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