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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明發汪曉君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告人
陳瑞旭(原名陳盈旭)
相對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105年10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9,5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其於91年在迪生公司任職時共同簽發,然其於93年離職後即在97年4 月寄出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說明即日起不再承擔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責任,蓋電腦經銷產業為保障代理商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均會簽發本票,若對經銷商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有疑慮時,均會重簽一份新的契約及本票,更換新的連帶保證人,是相對人應已無權利再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已向相對人解除渠就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已不存在等情,均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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