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章
- 抗告人
- 張淑絹
- 相對人
-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6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皆準用之。且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如未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不生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368 號函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 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 萬936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有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況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828 號),相對人重複聲請,實無法律上保護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提出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與系爭本票完全相同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828 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長鴻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及張淑絹為強制執行,然因前已經本院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於持同一本票再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聲請,亦未於聲請狀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見原審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張淑絹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與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不合,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而相對人屆期將系爭本票存入其設在玉山銀行帳戶,經玉山銀行親收蓋章並將系爭本票提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可見相對人當已依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應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辯應由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業經提示,則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