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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1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舒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參拾肆元計算【計算式:(22+1)×10×
    34=7,820元】)。
二、聲請人應陳報現從事何工作維生,並應提出自104年9月起迄
    今之工作證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現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
    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
    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
    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應提出現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另聲請人應陳報其與前配偶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如何分擔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租賃費
    )。
五、聲請人除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保險外,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如有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東亟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24777564號)之董事,而東亟有限公司迄至 104年12月
    10日始辦理暫停營業,是應說明「東亟有限公司」之設立時
    間、營業地址、資本額、組織類型、營業項目、現況及最近
    5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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