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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請人
李昭慶

受監護宣告人 李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怡靜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在台東縣東河鄉,管理處分不易,現有共有人主張售出,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怡靜未來醫療、看護之費用,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怡靜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怡靜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卷證相符,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玟瑤到庭陳明綦詳。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怡靜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1筆不動產,有財產清冊可稽,然受監護宣告人因日後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龐大,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台東縣,又為繼承所得,持分甚低,管理處分自有不易之處,在共有人同意出售下,於有人承買時,其價金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就養之用,自為有利,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台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36.4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38)。
二、台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4.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3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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