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陳文淨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經原審於105 年1 月12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訂於105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該通知已於105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3 月29日以傳真函表示無法於105 年3 月31日到庭,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本院再於105 年3 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上訴狀,以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4 月22日提出陳報狀,重申其於原審104 年11月10日書狀所為陳述,逾期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