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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盛、陳文淨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09,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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