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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紀文惠羅立德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

抗告人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319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因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萬1,040 元,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書、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73 號判決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規定,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