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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

異議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
相對人
謝劉碧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對本院提存所105年5月19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提出105年2月24日105年度取字第61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3月22日10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將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予以撤銷等情,異議人對此毫不知情,亦未曾收受本院任何公函,俟聲請閱卷時始知悉上情。實則相對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主張異議人於83年3、4月間提供訴外人李金利、王志銘、吳陳玉英、陳抱、陳尾、金陳寶英、玉簡阿玉等7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逾期未清償所欠債務,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相對人尚有餘額未受償,相對人乃就不足額部分,分別請求異議人各與李金利及陳尾繼承人及陳抱繼承人連帶給付1,301萬元、672萬5,000元、672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迄今已取回2,000多萬元,惟相對人仍不罷休,藉故興訟,且兩造間相關訴訟文書均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惟該址並非異議人實際居所地,致使異議人終於接獲通知時,總是措手不及,相對人顯係故意欺侮貧病交迫、年邁衰老之異議人,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茲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83年3、4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本金合計6,500萬元,異議人並提供訴外人李金利、陳尾、陳抱、王志銘、吳陳玉英、王簡阿玉、金陳寶英等7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異議人遲未還款,相對人乃於9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後未完全受償,因此向假扣押管轄法院聲請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896,600元、19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並分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相對人遂依前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就其未滿足債權內之190萬元部分,以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擔保金64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另相對人為此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而相對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主張異議人於83年3、4月間提供訴外人李金利、王志銘、吳陳玉英、陳抱、陳尾、金陳寶英、玉簡阿玉等7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6,500萬元,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逾期未清償所欠債務,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相對人尚有餘額未受償,相對人乃就不足額部分,分別請求異議人各與李金利及陳尾繼承人及陳抱繼承人連帶給付1,301萬元、672萬5,000元、672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5年度取字第611號提存卷宗內足憑。是本院以105年3月22日10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認定前述二件當事人均為異議人及相對人,請求標的均為相對人對異議人於83年間之借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之不足額債權,而二者金額雖有不同,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金額顯係大於假扣押金額,足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即非無由,而此等事項之辨明,乃非屬實質審查之事項,而由形式審查即足以確悉,本應由本院提存所就此部分為形式審查資以辨明,亦堪確定等情,爰將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予以撤銷,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5年5月19日依照上述裁定,另以(105)取勇字第611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伊未曾及時收受上開裁定、處分通知函等節,則參酌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105年6月6日至本院提存所製作訊問筆錄,於訊問筆錄載明略以:「(主任問)本件供擔保的對象是這住在金門縣○○鎮○○○村0號的吳宛玉(即異議人),是你老家?(受擔保利益人答)不是,我只是暫時寄戶口,現在已經遷走了。現在實際住在...,詔安街51號是我現在戶籍地。...希望居址不要被其他人知道」等語,足證異議人不願向他人透露目前之居所地址,有該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取字第611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準此,異議人既有刻意對外隱瞞實際居所地之舉,其主張法院訴訟文書向伊戶籍地為送達,相對人有故意令伊無法及時收受之嫌云云,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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