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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請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相對人
黃英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九號返還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新臺幣參億貳仟伍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重訴第4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6209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093,076元及其法定利息、179,6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聲請人就其中54,093,076元債權部分之利息差額1,185,799 元及執行費276,800 元之給付,以及聲請人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 日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04 號之249,281,698 元、105 年度存字第711號之20,239,330元起迄相對人自法院實際領受提存款時止聲請人應再給付之法定利息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人105 年6 月29日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704 號之249,281,698 元計算至本件債務人之訴起訴日105 年7 月13日之法定利息為478,074 元(計算式為:249,281,698 元×5%×14/365=478,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105 年7 月1 日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711 號之20,239,330元計算至105 年7 月13日之法定利息為33,270元(計算式為:20,239,330元×5%×12/365=3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1,973,943 元(計算式為:1,185,799 元+276,800元+478,074元+33,270 元=1,973,943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3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427,688 元(計算式:1,973,943 元×5%×4 又4/12年=427,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28,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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