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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請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對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八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4,480 元,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元(計算式:2,804,480 元×5 %×4.3 年=602,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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