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號
- 異議人
- 林秀錦
- 異議人
- 林欣穎
- 異議人
- 林麗娟
- 異議人
- 林燕燕
- 相對人
- 王善慧
林燦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 年1 月26日(105 )取智字第1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金花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因腦溢血送醫急診,此後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詎廖金花之子即相對人林燦良及其前妻王善慧竟利用廖金花昏迷不醒之際,偽造文書將廖金花名下臺北市吳興街房地、臺北市泰順街房地及桃園縣龜山鄉三筆土地,悉數過戶至王善慧名下,再設定高額普通抵押權予林燦良,上情各節,並經刑事判決相對人有罪確定。異議人為保障廖金花權益,經廖金花監護人廖振淵建議,才會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分別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是上開擔保金,並非廖金花所有,本院提存所認林燦良應共同領取,顯非正確。況林燦良與廖金花利害關係相反,其因不同意廖金花領取提存金屢次異議抗告,絕無可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金。則本件提存金自得由異議人領取,而無必會同林燦良共同領取,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該事件之形式而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該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廖金花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裁定為債務人林燦良、王善慧提供4,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廖金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異議人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因提存人之繼承人林燦良未共同聲請,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1 月5 日(105 )取智字第1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業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5 )取智字第13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系爭提存物原提存人廖金花已於104 年5 月22日死亡,其夫林太郎已故,子女為長女至四女分別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即異議人)、長子林燦良,有戶籍謄本可稽。本件系爭提存物當時提存名義人既為廖金花,於廖金花死亡後,形式上即為廖金花遺產,而異議人亦自承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應繼承人林燦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取回提存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異議人主張繼承人林燦良為受擔保利益人,不可能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或上開提存款項實為異議人所提出云云,惟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問題,依上揭說明,均非提存所所能審認,異議人逕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主張,實難謂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