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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一○五)取勇字第六一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相對人吳玟君並提供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李金利、陳尾、陳抱、王志銘、吳陳玉英、擔保債務人王簡阿玉、金陳寶英等人各自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吳玟君遲未還款,異議人乃於9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後未完全受償,因此向假扣押管轄法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吳玟君之財產在3,896,600元、19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並分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異議人為此乃對債務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並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吳玟君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異議人2646萬元,是異議人對相對人吳玟君聲請假扣押裁定與上揭本案訴訟確為同一事實基礎之同一案件,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竟以上揭確定判決內之文字及假扣押聲請狀認定非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自不合法,爰具狀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欄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而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所示,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伊於83年間分別借款本金1,500萬元、1,000萬元予相對人,迄至100年間時止,相對人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合計逾2億元,相對人嗣後雖有部分清償,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仍未能滿足異議人之全部債權,嗣因異議人查得相對人於本院提存190萬元(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爰就伊迄未滿足債權內之19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可稽。

㈡其次,異議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於83年3、4月間提供訴外人李金利、王志銘、吳陳玉英、陳抱、陳尾、金陳寶英、玉簡阿玉等7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6,500萬元,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逾期未清償所欠債務,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異議人尚有餘額未受償,異議人乃就不足額部分,分別請求相對人各與李金利及陳尾繼承人及陳抱繼承人連帶給付1,301萬元、672萬5,000元、672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主張略以:二件當事人均為異議人及相對人,請求標的均為異議人對相對人於83年間之借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之不足額債權,而二者金額雖有不同,然異議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金額顯大於假扣押金額,足認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等語,即非無由,而此等事項之辨明,乃非屬實質審查之事項,而由形式審查即足以確悉,本應由本院提存所就此部分為形式審查資以辨明,亦堪確定,因此,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自有未洽,即堪採信。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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