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
105年度聲字第50號
105年度聲字第83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 抗告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 抗告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 案9 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按抗告人所提不同聲請案,個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有3 案,應個別徵收1,000 元),惟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分別依不同聲請案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