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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紀文惠羅立德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

                    105年度聲字第50號

                    105年度聲字第83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 案9 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按抗告人所提不同聲請案,個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有3 案,應個別徵收1,000 元),惟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分別依不同聲請案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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