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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舜豐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吳殿政(即吳涅八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復於104年2月1日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前大來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於84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36453928070001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18%,實際為18%。詎被告至92年12月22日止累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9,375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0,800元,共計390,175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8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63130015343904、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20%,實際為20%。詎被告至92年9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款新325,915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700元、手續費/違約金40,762元,共計404,377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8%計算之利息     │
│ 1  │ 339,375├───────────────────┤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
│    │        │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利息       │
│ 2  │ 325,915├───────────────────┤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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