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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予薰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5 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 元之違約金,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違約金提起上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估定價格為1,815,398 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3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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