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明松
鄭德宏
韋德華
李麗玉
張辰鐘
許更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忠奇間因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
鄭德宏
韋德華
李麗玉
張辰鐘
許更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忠奇間因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