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高林揚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
- 被告
- 高子宸
- 被告
- 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裕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東岳
劉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子宸係被告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高子宸於民國103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2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子路地勢較低,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更應注意橫向綠燈之車輛已聞知救護車警號而能為避讓之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確認橫向綠燈車輛已聞其警號且能避讓之情況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MZ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高子宸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之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下顎骨骨折併下齒槽斷裂移位及右上側門牙斷裂、鼻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尿路感染等傷害,目前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及骨科門診治療。
㈡原告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 萬9,272 元,購置醫療輔助商品、器材,費用計4 萬8,084 元,合計為13萬7, 356元。再原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未自醫院或照護中心聘請專業護理人員,由家屬輪流看護,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共計2月,依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 ×30×2 =120,000 )。又被告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新店院區就診、復健,均由親屬駕車接送,得比照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總計自103 年8月19日起所累計接送之次數,以計程車車資核算為1 萬7,760 元,復依據原告目前狀況,每周需復健3 次,預計仍需復健50次,以住處至醫院來回每趟車資500 元計算,尚須支出2 萬5,000 元,故交通費用合計為4 萬2,760 元(計算式:500 ×50+17,760=42,760)。原告自事故發生到康復回到工作崗位,恐需耗時2 年之久,以平均月薪5 萬元計算,共計減少薪資收入120 萬元(計算式50,000×12×2 =1,200,000 )。另原告修繕機車共支出1 萬9,400 元,配戴之眼鏡因事故造成毀損更換支出4,000 元,故財產上損失共計2 萬3,400 元(計算式:19,400+4, 000 =23,400)。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面臨失業與生活困頓,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總計賠償金額為172 萬3,516 元,扣除原告已自被告高子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獲理賠金額18萬4,750 元,尚得請求被告高子宸賠償153 萬8,766元。
㈢被告高子宸為救護車專業駕駛,應孰知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因疏忽致原告受傷,被告順新公司為被告高子宸之僱用人,對於僱用之駕駛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並監督駕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高子宸卻未及注意致原告發生受傷結果,顯見被告順新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高子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8,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兩次的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無責任,救護車有相當路權,救護車不論來自何方應立即禮讓,且依照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確實已經減速,既然救護車依照規定鳴笛,救護應有急迫性,其僅能就強制險部分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
㈠被告高子宸擔任被告順新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為被告順新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高子宸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救護車,上方警示燈開啟呈現紅燈閃爍狀態,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安康路往達觀路方向行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於行經該路與安一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安忠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高子宸駕駛救護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㈢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勘驗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62277號函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㈣系爭救護車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時,遭系爭機車撞擊前為持續前進之狀態。
㈤被告順新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58分接獲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通知病患周俊宏嘔吐、解黑便、全身無力需轉院至耕莘醫院總院加護病房,即指派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急診室載病患周俊宏。
㈥原告受有右膝髕骨之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下顎骨骨折併下齒槽斷裂移位及右上側門牙斷裂、鼻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尿路感染等傷害,目前仍繼續於復健及骨科門診就醫。
㈦原告所提原證2 至8 (即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335 號卷第23至65頁)形式真正。
㈧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金額為18萬4,750 元。
㈨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高子宸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1號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高子宸受僱於被告順新公司,駕駛系爭救護車有過失致被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53 萬8,766 元,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所定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高子宸所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屬特種車,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行駛在道路上時,常因執行急救任務而需高速行駛、穿越號誌,以道路交通安全觀點上,自有其特殊性,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依前揭等規定,不受上開規則有關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而其他汽車、慢車駕駛,依上開規則規定,只要聞有警號,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負載患者,縱使救護車駕駛可能於執行任務時,因超速、闖紅燈之行為而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在合理範圍內,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危險。
⒉本件肇事時,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並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前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搭載嘔吐、解黑便、全身無力需轉院至耕莘醫院總院加護病房之患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順新公司104 年6 月30日(104 )順救字第016 號函、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105 年4 月7 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175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3至83頁反面),是被告高子宸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因前往醫院搭載緊急傷病之病患送醫,而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執行緊急任務,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⒊被告高子宸自承行經車禍路口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並有左右查看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於速限範圍內行駛,是被告高子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復佐以交岔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行至上開路口,1 秒內隨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前、後輪距離安一路行人穿越道分別為7.7 公尺及6.9 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一瞬間即自路口衝出並撞上系爭救護車,事出突然,難認被告高子宸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結果發生,況系爭救護車係左側車身被撞擊,可認被告高子宸於遭撞擊前已駛入上開路口,無從注意及於車側身之來車,復採取有效之閃避舉措,難認被告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高子宸駕駛救護車既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其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聽聞警鳴聲,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難預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竟未予避讓逕自撞擊被告高子宸駕駛之救護車。
⒋再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行近系爭交叉路口時,在事故發生前,已有減速,顯示被告高子宸對於其闖紅燈可能造成之風險,業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參以本件二車碰撞情形為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側車身,原告自承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已超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可認被告高子宸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避讓時,顯難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應認被告高子宸已盡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被告高子宸可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立即避讓,以利救護車之通行,被告高子宸對肇事之結果,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仍不能令負過失責任。另被告高子宸所駕駛之救護車,係特種車,為緊急救護,達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之目的,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被告高子宸既係於執行任務中,縱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法規所特別容許,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綜合上情,被告高子宸客觀上無可歸責性。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交通部66年2 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下稱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經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 號函示(下稱26173 號函)在案,是救護車固有優先路權,抵達路口仍應減慢車速,確定沒有安全疑慮後才緩緩駛過云云。惟第26173 號函文作成係依據57年4 月5 日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相當於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率之限制規定,及同條第2 項之例外規定,可知救護車只要是執行任務中,其行車速率不受第1 項各款行車速率之限制及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並無例外。前開函文不但將上開排除行車速率限制之規定,限縮「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復增加「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之駕駛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顯係加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規範,是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牴觸,或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不無疑問。且前開函文所引第0174號函,考其內容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之規定為說明,與上開第26173 號函係就「行車速率」及「燈光號誌指示」規定說明,對象與範圍並不相同,是否得逕予援用,尚非無疑。況第0174號函僅稱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非「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第26173 號函增加上揭第0174號函所無之文字,所增加之「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尚乏依據。上開第26173 號函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顯已提高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駕駛人在不受行車速率、號誌限制之情形下,反而更應注意,顯有扞格,且與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目的相違。再第26173 號函所指「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一節,由救護車之任務性質觀之,其執行任務係屬緊急醫療制度一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特予放寬行車速度、號誌等規定之限制,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雖可能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之危險,然仍符合社會相當性,屬學理上所稱之「容許之危險」情形。該函之意旨,已提高救護車駕駛之注意義務,使前開免除注意義務之規定形同具文,反而有害緊急救護體系及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不合時宜,難作為本件被告高子宸應注意之義務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病患似無生命緊急危險之情,則本件是否已達緊急且必要之情狀,而使被告高子宸得罔顧燈光號誌,已非無疑云云。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上開條文所稱「情況緊急」之定義,係在於明定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才得使用。所謂緊急傷病,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是以救護車於載運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病患時,即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被告順新公司因接獲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通報病患有嘔吐、解黑便、全身無力需轉至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之加護病房救治,即指派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搭載執行勤務,如前所述,堪認病患當時情況確有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之情形,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情況緊急」之定義,是被告高子宸為及時給予病患醫療救護而使用警鳴器及開啟閃光燈,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定避讓,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高子宸應注意橫向綠燈之車輛已聞知救護車警號而能為避讓之措施,系爭救護車行駛之車子路,其地勢較低,無足使原告看見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及警示燈,且原告依規定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致於事發前未能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被告高子宸未確認綠燈行向是否能避讓救護車之狀態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肇事,應有疏失云云。然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依規定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依容許危險原則及信賴原則,理當可信賴其他用路人聞其警號並作避讓行駛措施,以利救護車之通行。況救護車之警鳴器聲響甚大,其設計在使用路人於遠處即可聽見聲音並預作避讓之準備,依經驗法則,機車騎士縱使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能聽聞,並於查看救護車行進方向後為避讓行駛。參酌名稱「LINE_MOVIE_1453181940918」檔案勘驗結果,從00:08 秒開始即出現微弱之鳴笛聲且逐漸增強,00:11 秒系爭救護車出現於畫面右方,鳴笛聲十分清晰,至00:24 畫面結束,鳴笛聲仍持續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使用警鳴器,於系爭救護車尚未出現在畫面時即可聽聞鳴笛聲且逐漸增強,原告為一合格之駕駛人,當無不能聽聞查看救護車行進方向進而避讓行駛之理,其主張並未看見救護車及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進而採取避讓措施,殊難憑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子宸於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先看右邊再看左邊,足認被告高子宸違反常情先查看右邊,未在通過路口時注意左右來車,亦未顧及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由檔案名稱「LINE_M O VIE_1453181931181」及檔案名稱「LINE_MOVIE_1453181940918」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救護車前輪抵達車子路口之斑馬線時有減速,且系爭救護車後輪離開車子路口之斑馬線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方出現畫面右側,沿安一路行駛,由安忠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1 秒後隨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已減速至時速50公里以內(見本院卷第22頁),於合法速限範圍內行駛,復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有為查看動作,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高子宸駕駛系爭救護車離開路口斑馬線復行進入交岔路口長達4 秒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出現畫面後1 秒內隨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側車身,自難以被告高子宸自承先查看右方來車而認其未盡注意義務。原告自承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車速率駛入上開路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撞擊位置在系爭救護車之左側車身,是以按其情節,被告高子宸應有未能注意原告來車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高子宸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順新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被告高子宸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8,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