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被 告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78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