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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告
饒餘杏
被告
陳順文
被告
邱薇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告
黃月霜
訴訟代理人
潘姿吟
被告
莊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判決顯然錯誤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位置│原判決顯然錯誤內容  │更正之內容          │
├──┼─────┼──────────┼──────────┤
│ 一 │主文欄第二│被告黃月霜應給付原告│被告黃月霜應給付原告│
│    │項(原判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
│    │第2頁第1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    │3行)     │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主文欄第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
│    │項(原判決│執行,但被告饒餘杏、│執行,但被告饒餘杏、│
│    │第2頁第7至│黃月霜如分別以新臺幣│黃月霜如分別以新臺幣│
│    │9行)     │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新│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新│
│    │          │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
│    │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    │          │保,得免假執行。    │保,得免假執行。    │
├──┼─────┼──────────┼──────────┤
│ 三 │事實及理由│有關90年4月1日起至93│有關90年4月1日起至93│
│    │欄五、㈡、│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關│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關│
│    │1.⑴②(原│係前之管理費部分(90│係前之管理費部分(90│
│    │判決第17頁│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 │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 │
│    │第12至14行│31日止之管理費3萬7,5│31日、91年4月1日起至│
│    │)        │12元部分另裁定駁回,│9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    │          │於茲不贅述):      │費3萬7,512元部分另裁│
│    │          │                    │定駁回,於茲不贅述)│
│    │          │                    │:                  │
├──┼─────┼──────────┼──────────┤
│ 四 │事實及理由│本件饒餘杏所積欠90年│本件饒餘杏所積欠90年│
│    │欄五、㈡、│4月1日起至93年12月13│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 │
│    │1.⑴②(原│日之管理費,原告就各│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
│    │判決第18頁│月管理費自各該月份之│93年12月13日之管理費│
│    │第8至10行 │5日起即得請求,     │,原告就各月管理費自│
│    │)        │                    │各該月份之5日起即得 │
│    │          │                    │請求,              │
├──┼─────┼──────────┼──────────┤
│ 五 │事實及理由│④                  │③                  │
│    │欄五、㈡、│                    │                    │
│    │1.⑴④(原│                    │                    │
│    │判決第18頁│                    │                    │
│    │第14行)  │                    │                    │
├──┼─────┼──────────┼──────────┤
│ 六 │事實及理由│(見前開五、㈡1.⑴④│(見前開五、㈡1.⑴③│
│    │欄五、㈡、│所述                │所述                │
│    │2.⑶、3.⑶│                    │                    │
│    │、5.⑵(原│                    │                    │
│    │判決第20頁│                    │                    │
│    │第19行、第│                    │                    │
│    │21頁第6行 │                    │                    │
│    │、第24頁第│                    │                    │
│    │16行)    │                    │                    │
├──┼─────┼──────────┼──────────┤
│ 七 │事實及理由│莊淑萍於91年8月16日 │⑴莊淑萍於91年8月16 │
│    │欄五、㈡、│                    │日                  │
│    │5.(原判決│                    │                    │
│    │第23頁第6 │                    │                    │
│    │行)      │                    │                    │
├──┼─────┼──────────┼──────────┤
│ 八 │事實及理由│則原告請求黃月霜給付│則原告請求黃月霜給付│
│    │欄五、㈡、│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
│    │4.⑴(原判│5年5月31日計58個月又│5年5月31日計58個月又│
│    │決第22頁第│3日管理費18萬7,310(│3日管理費18萬7,130(│
│    │4至7行)  │{3,221×3/31}+58×│{3,221×3/31}+58×│
│    │          │3,221=187,310元,元 │3,221=187,130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即屬正當          │,即屬正當          │
├──┼─────┼──────────┼──────────┤
│ 九 │事實及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黃月│綜上,原告得請求黃月│
│    │欄五、㈡、│霜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霜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
│    │4.⑶(原判│計為23萬2,172元(187│計為23萬1,992元(187│
│    │決第23頁第│,310+44,862=232,172 │,130+44,862=231,992 │
│    │2至3行)  │)。                │)。                │
├──┼─────┼──────────┼──────────┤
│ 十 │事實及理由│請求黃月霜給付管理費│請求黃月霜給付管理費│
│    │欄六、(原│及水電費計為23萬2,17│及水電費計為23萬1,99│
│    │判決第24頁│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第21至23行│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 │
│    │)        │日(見調解卷第51頁送│日(見調解卷第51頁送│
│    │          │達證書)起;        │達證書)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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