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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

原告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被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被告
蘇郁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法定代理人
AZIZAH BINTI ISMAIL/CHONG PEIK HOON
法定代理人
周家慶
法定代理人
PHILIP TING TIA & KWAN
法定代理人
Advocates & Solicitors.
法定代理人
Peguambela & Peguamcara
法定代理人
Kuala Lumpur
法定代理人
LIM WENG AUN
法定代理人
LOW THIEN YIEN
法定代理人
Peguambela & Peguamcara
法定代理人
Kuala Lumpur
法定代理人
盧燕俐
法定代理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涂嘉瑞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追加 被告 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 BHD
追加 被告 ISKANDAR INVESTMENT BERHAD

上列當事人及追加被告三、四、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查原告本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對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蘇郁青提起訴訟,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

⒉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7 日行準備程序,106 年5 月15日行言詞辯論,106 年7 月21日再開準備程序後:

⑴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始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追加9 名被告,即追加被告一、追加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追加被告

四、追加被告五即周嘉慶、追加被告六、追加被告七即盧燕俐、追加被告八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追加被告九(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76 頁)。復於106 年12月4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十即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92 頁)。

⑵原告另於107 年6 月4 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特定追加被告一即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 BHD(下稱TROPIKA公司)、追加被告二即ISKANDAR INVESTMENT BERHAD(下稱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六即PHILIP TING TIA & KWAN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下稱PHILIP事務所)(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50 頁)。

⑶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一、被告一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間居問仲介經紀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至25日至馬來西亞及返回臺灣迄今進行全部法律行為(包含書面或口頭)之起始顛末,依發生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並交付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㈠、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各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各經紀人員(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下同)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姓名年籍、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所為行為之名稱內容;上開各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經紀人員及律師(或公證、准證)、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資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證書字號及上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馬來西亞當地法令合法(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資格、各經紀業、各經紀人員及律師證書字號及居間仲介經紀或所為行為名稱內容;提供證據三照片中之人(即追加被告三、四、七)之年籍、紀經人員資格(含我國及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僱公司、機構及事務所(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職稱、任職起迄日期、與上開居間仲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名稱內容間之關係及上開事項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㈡、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曾與原告相對之委託人簽訂受委託契約書之名稱及全部內容;曾以上開受委託之不動產為依據而交付中文銷售廣告書面、中文不動產相關契約書面供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憑證及憑以居間仲介經紀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相關法律行為而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名稱、全部內容暨雙方履行上開事項相關之中文書面全部內容、原告曾閱覽簽收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之銷售廣告書、契約書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㈢、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而委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在馬來西亞辦理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務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之姓名、年籍(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執業證書、計算報酬及支付報酬全部詳細情形,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㈣、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涉及購買不動產物權、不動產債權、不動產租賃權、不動現金流量收取權有關之不動產廣告、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等應由委託人簽章及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書面資料暨曾提供上開書面交原告閱覽簽收情形,並提出曾交付上開資料由原告閱覽簽收證明之詳細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事項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㈤、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至馬來西亞及在臺灣期間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詳細中文及英文(及外文)契約或法律行為之名稱、全部內容;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年籍或公司機構(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外文)及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㈥、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可得及已得報酬之詳細數額、分配內容、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㈦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原告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之雙方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契約或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退還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退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之詳情及全部處理之詳細過程及目前結算結果,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匯款支付款項、退還款項詳細計算及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㈧被告一、追加被告一、二所屬經紀人員或律師、公證、准證人員(即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六)在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過程中,曾由被告一或其他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出售(出租)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資料,及上開之人曾持以向原告解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於向原告提供解說前經委託人簽章詳情及經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㈨居間仲介經紀原告與任何對方當事人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名稱、數量及法律行為(含書面、口頭之中文、英文及外文)之內容,曾將上開法律行為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說明、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閱覽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書面證明資料暨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㈩原告迄今曾對被告一、二等人提出對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詳情,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迄今曾書面告知原告應注意事項、可能面臨產權、稅務、匯率等風險事項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上開事項交由原告閱覽簽收暨歷來迄今結果及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上開及任何已完成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對方履行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英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翻譯中文資料。、被告一、二應提出辦理原告、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七等人103 年間臺灣(追加被告三、

四、五、六等人由臺灣或其他地區)與馬來西亞往返之旅行社費用、機票、住宿、餐飲等旅費各款項支付單據資金往來資料及辦理各項手續之單據。、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已成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由原與對方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書面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為上開事項而曾對原告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歷來留存有原告簽名書面紀錄及與原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二、追加被告八、九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8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發生之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之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交由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起始顛末:㈠、就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8月2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馬來西亞使用刷卡迄今處理之全部紀錄內容(信用卡簽單詳證據五)。㈡上開信用卡在上開日期刷卡之該刷卡機編號、申請裝設放置刷卡機之日期、申請裝設刷機特約商店名稱、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店經營者公司行號名稱或姓名、申請裝設刷卡機裝置地點、上開信用卡刷卡日時間紀錄、刷卡機操作者及店員之姓名年籍、該次刷卡之銀行端授權碼、消費金額、消費品名項目、消費數量、當日上開刷卡機刷卡消費次數、總金額及有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原本。㈢、原告歷來曾以口頭及書面對上開信用卡簽單提出申訴處理迄今之申訴處理起始顛末全部詳情等書面報告。㈣追加被告八、九就上開事項所作之全部處理紀錄及曾對原告及特約商店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留存有原告及特約商店簽名書面紀錄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㈤追加被告八、九應將上開及證據四所示於103 年7 至9 月間除上開簽單以外之原告信用卡簽單原本交法院供原告閱覽查對。三、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以下同)(原告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保留至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就訴之聲明一、二詳為書面報告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詳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7 頁)。嗣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縮減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並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陳稱:對追加被告十即三安公司訴之聲明同被告亞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

⑷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陳稱: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 條至第540 條」等語,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關於契約履行及不履行、契約加害給付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僱佣人及法人責任、無效法律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等法規範及法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⒊原告追加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此部分追加之訴,為被告亞太公司、蘇郁青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且追加之訴之聲明係於起訴後一年餘始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 條至第540 條規定,顯然與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同一,實有礙被告亞太公司、蘇郁青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⒋原告對追加被告一TROPIKA 公司、追加被告二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三、追加被告四、追加被告六PHILIP事務所、追加被告九所為變更、追加第三項聲明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亦為被告亞太公司、蘇郁青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且亦係於起訴後一年餘始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關於契約履行及不履行、契約加害給付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僱佣人及法人責任、無效法律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等法規範及法理」,且追加被告一TROPIKA公司、追加被告二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六PHILIP事務所均為外國公司或事務所,追加被告三、四、九之年籍,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此部分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若本院加以審理,將妨礙被告亞太公司、蘇郁青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駁回事項                                │被告      │備註                                    │
├───┼────────────────────┼─────┼────────────────────┤
│一    │一、被告一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亞太公│一、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
│      │    二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應於接獲本起│司、蘇郁青│    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
│      │    訴狀繕本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間居問│、追加被告│二、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陳稱│
│      │    仲介經紀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至25日至馬│一TROPIKA │    對追加被告十即三安公司之訴之聲明同被│
│      │    來西亞及返回臺灣迄今進行全部法律行為│公司、追加│    告亞太公司。                        │
│      │    (包含書面或口頭)之起始顛末,依發生│被告二ISKA│                                        │
│      │    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書面詳細報│NDAR公司、│                                        │
│      │    告提出於法院並交付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追加被告三│                                        │
│      │    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追加被告│                                        │
│      │    )下列事項:㈠、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四、追加被│                                        │
│      │    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告五周家慶│                                        │
│      │    各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追加被告│                                        │
│      │    准證)業(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六PHILIP事│                                        │
│      │    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務所、追加│                                        │
│      │    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被告七盧燕│                                        │
│      │    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俐、追加被│                                        │
│      │    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告十三安公│                                        │
│      │    資料)、各經紀人員(含不動產經紀人及│司        │                                        │
│      │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下同)及律師(或公│          │                                        │
│      │    證、准證)人員姓名年籍、各居間仲介經│          │                                        │
│      │    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所為│          │                                        │
│      │    行為之名稱內容;上開各經紀業及律師(│          │                                        │
│      │    或公證、准證)業、經紀人員及律師(或│          │                                        │
│      │    公證、准證)、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          │                                        │
│      │    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我│          │                                        │
│      │    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          │                                        │
│      │    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及律師│          │                                        │
│      │    《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資格、經紀│          │                                        │
│      │    業及經紀人員、律師(或公證、准證)人│          │                                        │
│      │    員證書字號及上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          │                                        │
│      │    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          │                                        │
│      │    所為行為內容符合馬來西亞當地法令合法│          │                                        │
│      │    (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          │                                        │
│      │    內容)資格、各經紀業、各經紀人員及律│          │                                        │
│      │    師證書字號及居間仲介經紀或所為行為名│          │                                        │
│      │    稱內容;提供證據三照片中之人(即追加│          │                                        │
│      │    被告三、四、七)之年籍、紀經人員資格│          │                                        │
│      │    (含我國及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經紀人及不│          │                                        │
│      │    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僱公司、機構及事│          │                                        │
│      │    務所(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          │                                        │
│      │    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          │                                        │
│      │    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          │                                        │
│      │    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          │                                        │
│      │    、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          │                                        │
│      │    )、職稱、任職起迄日期、與上開居間仲│          │                                        │
│      │    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          │                                        │
│      │    名稱內容間之關係及上開事項暨有關事項│          │                                        │
│      │    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英文│          │                                        │
│      │    (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㈡、居間仲介│          │                                        │
│      │    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          │                                        │
│      │    為前曾與原告相對之委託人簽訂受委託契│          │                                        │
│      │    約書之名稱及全部內容;曾以上開受委託│          │                                        │
│      │    之不動產為依據而交付中文銷售廣告書面│          │                                        │
│      │    、中文不動產相關契約書面供原告閱覽簽│          │                                        │
│      │    收之書面憑證及憑以居間仲介經紀原告進│          │                                        │
│      │    行上開及任何相關法律行為而由原告閱覽│          │                                        │
│      │    簽收之書面名稱、全部內容暨雙方履行上│          │                                        │
│      │    開事項相關之中文書面全部內容、原告曾│          │                                        │
│      │    閱覽簽收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並提出與│          │                                        │
│      │    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          │                                        │
│      │    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之銷售廣告書│          │                                        │
│      │    、契約書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          │                                        │
│      │    中文資料。㈢、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          │                                        │
│      │    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而委請律師(│          │                                        │
│      │    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在馬來西亞辦│          │                                        │
│      │    理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務之律師(或│          │                                        │
│      │    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之姓名、年籍(│          │                                        │
│      │    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          │                                        │
│      │    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          │                                        │
│      │    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          │                                        │
│      │    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          │                                        │
│      │    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執│          │                                        │
│      │    業證書、計算報酬及支付報酬全部詳細情│          │                                        │
│      │    形,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          │                                        │
│      │    尚未完成)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          │                                        │
│      │    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          │                                        │
│      │    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上開英文(│          │                                        │
│      │    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㈣、居間仲介經│          │                                        │
│      │    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          │                                        │
│      │    涉及購買不動產物權、不動產債權、不動│          │                                        │
│      │    產租賃權、不動現金流量收取權有關之不│          │                                        │
│      │    動產廣告、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定金│          │                                        │
│      │    收據、契約書等應由委託人簽章及由不動│          │                                        │
│      │    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書面資料暨曾│          │                                        │
│      │    提供上開書面交原告閱覽簽收情形,並提│          │                                        │
│      │    出曾交付上開資料由原告閱覽簽收證明之│          │                                        │
│      │    詳細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與上│          │                                        │
│      │    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          │                                        │
│      │    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事項│          │                                        │
│      │    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㈤、居│          │                                        │
│      │    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至馬來西亞及在│          │                                        │
│      │    臺灣期間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詳細│          │                                        │
│      │    中文及英文(及外文)契約或法律行為之│          │                                        │
│      │    名稱、全部內容;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          │                                        │
│      │    相對人年籍或公司機構(如為外國人或外│          │                                        │
│      │    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          │                                        │
│      │    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          │                                        │
│      │    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          │                                        │
│      │    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          │                                        │
│      │    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資料,並提出與上開│          │                                        │
│      │    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          │                                        │
│      │    中文(及外文)及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          │                                        │
│      │    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㈥、居間仲介經│          │                                        │
│      │    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          │                                        │
│      │    之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可得及已得報酬│          │                                        │
│      │    之詳細數額、分配內容、法律上原因(即│          │                                        │
│      │    因為何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          │                                        │
│      │    依上開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          │                                        │
│      │    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          │                                        │
│      │    證明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          │                                        │
│      │    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          │                                        │
│      │    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          │                                        │
│      │    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          │                                        │
│      │    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㈦居│          │                                        │
│      │    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          │                                        │
│      │    法律行為迄今,原告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          │                                        │
│      │    支付款項之雙方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          │                                        │
│      │    項數額、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契│          │                                        │
│      │    約或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          │                                        │
│      │    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          │                                        │
│      │    )及退還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          │                                        │
│      │    項數額、退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之│          │                                        │
│      │    詳情及全部處理之詳細過程及目前結算結│          │                                        │
│      │    果,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          │                                        │
│      │    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          │                                        │
│      │    資料及匯款支付款項、退還款項詳細計算│          │                                        │
│      │    及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          │                                        │
│      │    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          │                                        │
│      │    翻譯中文資料。㈧被告一、追加被告一、│          │                                        │
│      │    二所屬經紀人員或律師、公證、准證人員│          │                                        │
│      │    (即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六)在居間仲│          │                                        │
│      │    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          │                                        │
│      │    行為迄今之過程中,曾由被告一或其他經│          │                                        │
│      │    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          │                                        │
│      │    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出售(出租)│          │                                        │
│      │    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          │                                        │
│      │    、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買賣│          │                                        │
│      │    (租賃)契約書資料,及上開之人曾持以│          │                                        │
│      │    向原告解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於向原告提│          │                                        │
│      │    供解說前經委託人簽章詳情及經原告閱覽│          │                                        │
│      │    簽收之書面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          │                                        │
│      │    (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          │                                        │
│      │    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暨有關事│          │                                        │
│      │    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          │                                        │
│      │    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㈨居間│          │                                        │
│      │    仲介經紀原告與任何對方當事人為上開或│          │                                        │
│      │    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名稱、│          │                                        │
│      │    數量及法律行為(含書面、口頭之中文、│          │                                        │
│      │    英文及外文)之內容,曾將上開法律行為│          │                                        │
│      │    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說明、不動產說│          │                                        │
│      │    明書交付原告閱覽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          │                                        │
│      │    外文)書面證明資料暨與上開事項有關之│          │                                        │
│      │    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          │                                        │
│      │    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㈩原告迄今│          │                                        │
│      │    曾對被告一、二等人提出對居間仲介經紀│          │                                        │
│      │    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          │                                        │
│      │    書面或口頭)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          │                                        │
│      │    仲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詳情,並提│          │                                        │
│      │    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          │                                        │
│      │    )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          │                                        │
│      │    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          │                                        │
│      │    及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                                        │
│      │    、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          │                                        │
│      │    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          │                                        │
│      │    前迄今曾書面告知原告應注意事項、可能│          │                                        │
│      │    面臨產權、稅務、匯率等風險事項之日期│          │                                        │
│      │    、時間、地點及人員,上開事項交由原告│          │                                        │
│      │    閱覽簽收暨歷來迄今結果及處理內容詳細│          │                                        │
│      │    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          │                                        │
│      │    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          │                                        │
│      │    )書面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          │                                        │
│      │    (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          │                                        │
│      │    譯中文資料。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          │                                        │
│      │    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          │                                        │
│      │    法律行為迄今之上開及任何已完成契約或│          │                                        │
│      │    其他法律行為之對方履行契約或其他法律│          │                                        │
│      │    行為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          │                                        │
│      │    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          │                                        │
│      │    (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英文資│          │                                        │
│      │    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資料暨上│          │                                        │
│      │    開英文翻譯中文資料。、被告一、二應│          │                                        │
│      │    提出辦理原告、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七│          │                                        │
│      │    等人103 年間臺灣(追加被告三、四、五│          │                                        │
│      │    、六等人由臺灣或其他地區)與馬來西亞│          │                                        │
│      │    往返之旅行社費用、機票、住宿、餐飲等│          │                                        │
│      │    旅費各款項支付單據資金往來資料及辦理│          │                                        │
│      │    各項手續之單據。、被告一、二及追加│          │                                        │
│      │    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          │                                        │
│      │    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已成立契約或其他法│          │                                        │
│      │    律行為而由原與對方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          │                                        │
│      │    法律行為書面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          │                                        │
│      │    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          │                                        │
│      │    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          │                                        │
│      │    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          │                                        │
│      │    全部中文、英文(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          │                                        │
│      │    (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被告一、│          │                                        │
│      │    二及追加被告等人為上開事項而曾對原告│          │                                        │
│      │    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          │                                        │
│      │    、歷來留存有原告簽名書面紀錄及與原告│          │                                        │
│      │    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          │                                        │
│      │    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          │                                        │
│      │    (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          │                                        │
│      │    譯中文資料。                        │          │                                        │
├───┼────────────────────┼─────┼────────────────────┤
│二    │二、追加被告八、九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之│追加被告八│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
│      │    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聯邦銀行、│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
│      │    8 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追加被告九│                                        │
│      │    用卡依發生之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          │                                        │
│      │    號之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交由原告簽│          │                                        │
│      │    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          │                                        │
│      │    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起始顛末:㈠│          │                                        │
│      │    、就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8 月23日│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在馬來西亞使用刷卡迄今處理之全部紀│          │                                        │
│      │    錄內容(信用卡簽單詳證據五)。㈡上開│          │                                        │
│      │    信用卡在上開日期刷卡之該刷卡機編號、│          │                                        │
│      │    申請裝設放置刷卡機之日期、申請裝設刷│          │                                        │
│      │    機特約商店名稱、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          │                                        │
│      │    店經營者公司行號名稱或姓名、申請裝設│          │                                        │
│      │    刷卡機裝置地點、上開信用卡刷卡日時間│          │                                        │
│      │    紀錄、刷卡機操作者及店員之姓名年籍、│          │                                        │
│      │    該次刷卡之銀行端授權碼、消費金額、消│          │                                        │
│      │    費品名項目、消費數量、當日上開刷卡機│          │                                        │
│      │    刷卡消費次數、總金額及有簽名之信用卡│          │                                        │
│      │    簽單原本。㈢、原告歷來曾以口頭及書面│          │                                        │
│      │    對上開信用卡簽單提出申訴處理迄今之申│          │                                        │
│      │    訴處理起始顛末全部詳情等書面報告。㈣│          │                                        │
│      │    追加被告八、九就上開事項所作之全部處│          │                                        │
│      │    理紀錄及曾對原告及特約商店拍攝之照片│          │                                        │
│      │    、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留存有原│          │                                        │
│      │    告及特約商店簽名書面紀錄及有關之書面│          │                                        │
│      │    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          │                                        │
│      │    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          │                                        │
│      │    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                                        │
│      │    。㈤追加被告八、九應將上開及證據四所│          │                                        │
│      │    示於103 年7 至9 月間除上開簽單以外之│          │                                        │
│      │    原告信用卡簽單原本交法院供原告閱覽查│          │                                        │
│      │    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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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變更追加│追加被告一│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
│      │之「三、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等人應│TROPIKA 公│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
│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以下同)(│司、追加被│                                        │
│      │原告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保留至│告二ISKAND│                                        │
│      │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就訴之聲明一、│AR公司、追│                                        │
│      │二詳為書面報告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加被告三、│                                        │
│      │充聲明詳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追加被告四│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                                        │
│      │                                        │六PHILIP事│                                        │
│      │                                        │務所、追加│                                        │
│      │                                        │被告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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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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