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姜悌文、薛中興、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楊文鈞
- 當事人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耀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苗致偉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受 告知人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加記「受告知人 黃耀南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在最末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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