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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
許文澤
原告
許世清
原告
許平島
原告
張玉霜(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秀温(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超雄(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秀美(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漢宏(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漢任(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秀玲(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原告
許櫻薰(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下稱張玉霜等8人),由張玉霜等8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另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張玉霜等8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4)為準,參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95號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3頁),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之總價為2,000萬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另備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計算式:5,000,000+5, 000,000+5,000,000+5,000,000=20,000,000),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0,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
│1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 │
│    │1668建號                │16號1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