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吳恩庭
- 即反訴原告
- 陳俊瑋
- 即反訴原告
- 許志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明文規
定。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其上訴之聲明即不得再為
變更。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哲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所提上訴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520元,上訴人吳恩庭就反訴
部分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02,295元,上訴人陳俊瑋就反訴部
分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10,241元,上訴人許志維就反訴部分
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87,428元,合計為2,000,484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1,348元。嗣於106年7月19日上訴人具狀更正前揭反
訴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恩庭252,295元、陳
俊瑋260,241元、許志維237,4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未予
變更,僅繳納15,690元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前揭上訴聲明之
變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本訴及反訴之第三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