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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林幸怡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恩庭
即反訴原告
陳俊瑋
即反訴原告
許志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明文規

定。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其上訴之聲明即不得再為

變更。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哲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所提上訴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520元,上訴人吳恩庭就反訴

部分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02,295元,上訴人陳俊瑋就反訴部

分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10,241元,上訴人許志維就反訴部分

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87,428元,合計為2,000,484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1,348元。嗣於106年7月19日上訴人具狀更正前揭反

訴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恩庭252,295元、陳

俊瑋260,241元、許志維237,4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未予

變更,僅繳納15,690元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前揭上訴聲明之

變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本訴及反訴之第三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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