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俊瑋
- 上訴人
- 吳恩庭
- 上訴人
- 許志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左凱銓被訴傷害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原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方可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次按於第三審程序,上訴人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固為同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但減縮上訴之聲明,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本訴命其與左凱銓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0,520 元本息,及就其於原法院所提反訴而遭駁回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俊瑋61萬0,241元、上訴人吳恩庭60萬2,295元、上訴人許志維58萬7,428 元各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僅對本訴命連帶給付部分及反訴駁回之其中陳俊瑋請求再給付26萬0,241元、吳恩庭25萬2,295元、許志維 23萬7,428元各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則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 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本訴同造當事人左凱銓,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