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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蘇仲煌
被告
陳國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歷次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無力賠償原告,就原告主張其有幫助詐欺而受有130萬元損害,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欺錢財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86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11至3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75至88頁】,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刑事卷第176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卷第133、321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不詳他人極容易淪為犯罪使用,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水準之人所知悉。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方表示1個月可以賺2、3萬,但其後來沒有拿到錢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卷第322頁、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58頁),可見被告僅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足徵被告對於此乃租借帳戶知悉甚詳,且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可預見如將帳戶交與他人恐有淪為犯罪使用之風險,卻仍為交付而獲取報酬,堪認其至少已有過失。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要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有專人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16 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1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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