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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怡諄郭文通吳保任

原告
賈澤民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戴嘉甫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如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99點第1項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暈、肩背拉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貞如所有,陳貞如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拖吊系爭車輛費用2,500元、修復系爭車輛費用541,400元,且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2,850元之損失,另加計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共請求1,556,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追撞原告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影他卷第17-31頁、第4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佐(見影警卷第3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影他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為被告追撞前車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今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緊急煞停或其他不當駕駛之行為以致被告無法及時煞停,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⒊承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0年3月26日、同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下分稱3月26日診斷證明書、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頭暈及肩背拉傷;醫生囑言:病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9時9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3月26日10時3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是否有對於告訴人主訴輕微頭暈及頸、上背部疼痛實施病理檢查,該院由陳郁錚醫師回覆略以:原告有做電腦斷層掃描,排除有器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排除,原告自訴的症狀為病人「自我感覺」,無法由檢查證實;「頭暈及肩背拉傷」為病人「自我主觀感覺」,醫師不能否定病人主觀的不適感,無法為個人的感覺做延伸評論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1年9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82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就醫摘要一份(見本院卷第47-50頁)可查。是依該院函文所示,堪認原告指述於系爭事故後有頭暈、肩背拉傷之情形乃個人主觀感受,尚無任何病理檢查結果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受有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尚難認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26日另經診斷之頭暈、肩背拉傷屬於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暈、肩背拉傷之傷害結果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前揭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右膝鈍挫傷;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0年3月26日急診求治,並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9日門診追蹤」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確認,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當時,並無主訴關於右膝部不適之症狀,而是於同年5月5日、5月19日才因右膝部不適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112年6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505號函及就診紀錄說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且依112年1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947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原告110年3月26日之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亦無主訴關於右膝部不適之記載,係至110年5月5日就診時,方主訴有右膝疼痛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61-17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並無向急診醫師立即反應有何右膝部不適之症狀,而直到系爭事故發生約2月後,才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右膝鈍挫傷之傷勢,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甚遠,衡情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應會於碰撞不久後即浮現,不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才出現,又經本院查詢原告之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之健保就診紀錄,原告分別僅有於3月26日、5月5日、5月1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以及於3月27日、6月18日至國賢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原告未於3月26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主訴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說明於3月27日至國賢中醫診所就醫是否係為治療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而係迄至110年5月5日、5月19日才因右膝蓋不適方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則若因系爭故導致原告之右膝部撞擊系爭車輛之內部車體,原告應會有立即之感受,而儘速前往醫療院所檢查,然原告竟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才前往治療右膝部之傷勢,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結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憑。至本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結果,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且本院既經函調台南市立醫院調查原告於3月26日至同年5月5日前之就醫紀錄,以及健保就醫資料等新證據予以審認,自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就系爭傷害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又提出其至榮祥國術館整復之說明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主張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然榮祥國術館整復說明書雖有載明:「損傷部位:肩背拉傷、右膝蓋腫痛」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但國術館非合格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亦無法針對是否受有傷害進行專業之認定,是榮祥國術館整復說明書之記載,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據上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審理時之證述,雖原告有證稱因系爭事故導致脖子、腰椎、右膝蓋不適,而於110年3月2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云云(見影他卷第27頁;影警卷第9頁;影交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依據上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見影他卷第2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人沒有受傷,經補充意見後,亦僅表示係脖子、腰椎部位不舒服,並未提及右膝蓋有不適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5月4日於警詢時,以及111年10月26日至本院作證時,方表示有右邊膝蓋不適之情況,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久,又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說法不符,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亦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要難採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拖吊系爭車輛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拖吊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修車廠,而支付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有宇順冠浤拖吊服務四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541,4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貞如所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541,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95,800元,其他材料費用為445,600元等語,並提出久新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估價單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8頁、第73-75頁、第115頁),對此被告不爭執金額,僅爭執折舊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5日,業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應僅為74,2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45,600÷(5+1)≒74,2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5,8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70,067元(計算式:74,267+95,800=170,06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1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亦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72,567元(計算式:2,500+170,067=172,5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原告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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