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王承安
- 被上訴人
- 董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被上訴人居處前,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當場對被上訴人辱罵「你娘雞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00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查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下稱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合議庭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撤回對一審刑事判決之上訴確定,本院刑事合議庭於同年11月1日以上訴人撤回對一審刑事判決之上訴,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為由,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第5、1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行民事簡易二審程序,原審誤以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並於112年7月11日作成原判決,而非以合議制之法官三人作成,其法院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並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民事合議庭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