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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薛嘉珩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麗玉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即兼法定代理人
趙淵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袁苗姍

        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 萬元477 元(計算式: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萬4475元x 佔用面積201.25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9 樓=770 萬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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