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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3號

上訴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上訴人
趙淵坤
被上訴人
袁苗姍
被上訴人
陳月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1-167、359-367、449-492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5-356、393-394頁)及勘驗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93-194、219-235、375-376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7-338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3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添成大廈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下1層、 地上9層大樓(門牌號碼為同區新生北路三段61號), 其9樓屋頂有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面積191.26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之平面圖記載,係作為水箱、機械房使用,為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各101.56平方公尺、99.69平方公尺,作為私人居住空間。 伊為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伊及新添成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原審原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突出物非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單獨所有權標的,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又伊及訴外人黃朝江、李陳姿樺、洪林梅、盧黃金英 (下稱黃朝江等4人)前於66年6月26日與新添成公司簽訂契約, 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全部之管理、使用權,伊嗣再自黃朝江等4人受讓4/5之使用權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全部使用權,是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縱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契約拘束,惟新添成管委會自66年起即就系爭建物向伊收取管理費,並於80年間置換電梯時向伊收取2戶之電梯經費,且系爭建物並非隱蔽,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未曾干涉或表達反對之意思,足認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退步言,系爭建物屬未經登記不動產,伊自66年起占有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請求權之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新添成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新添成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所指共同部分,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諸如樓梯間、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管設備等供共同使用部分。查新添成大廈係於65年9月7日取得65年使字第145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新添成大廈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認定,應適用上開規定。再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 新添成大廈為地下1層、地上9層之大樓,9樓屋頂存有系爭屋頂突出物,面積為191.26平方公尺,且在使照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用途為水箱、機械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使照暨竣工平面圖可考(原審北司調卷第24-26頁、原審卷一第254-257頁),經核相符。又上揭竣工平面圖係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系爭使照之膠片檔所得,其上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9月7日核發使照之用印,且新添成大廈目前機房、部分水箱所在位置分別如鑑定圖C、D部分所示,係位於上揭竣工平面圖所標示機械房、水箱範圍內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將目前機房、部分水箱位置測量套繪於上揭竣工平面圖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及鑑定圖可稽(本院卷第245、339-3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揭竣工平面圖之真正,自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上揭平面圖之紙本已逸失,否認上揭平面圖之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將系爭建物外緣邊線測量套繪於系爭使照竣工平面圖所示屋頂突出物結果,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建物部分,確實位於系爭使照竣工平面圖標示為水箱、機械房位置之系爭屋頂突出物範圍內,有勘驗程序筆錄及鑑定圖可憑(本院卷第241-247、339-343頁)。而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屬於新添成大廈原始興建構造之一部分,依系爭使照竣工平面圖標示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用途為水箱、機械房,已如前述。即系爭屋頂突出物原始設計係幫助新添成大廈具有供水及相關機械設備之效用,具有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用途,故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為輔助區分所有權人所登記主建物之使用,是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新添成大廈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內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建物,附屬於已登記之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尚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故依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構造、使用、功能及目的以觀,係依附於原建築之新添成大廈,以助新添成大廈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且性質上屬於有固定使用方法,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此不因上訴人在該共用部分形成排他性居住使用空間,或申請戶政管理之門牌號碼、水電瓦斯等,影響系爭屋頂突出物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使用之功能及目的,自不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建物部分,屬於新添成大廈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為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申請建號登記,否認系爭建物為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黃朝江等4人前於66年6月26日與新添成公司簽約,其再自黃朝江等4人受讓4/5之使用權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使用權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及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115-121頁)。 惟上訴人就新添成公司負責人蔡明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建物部分,屬於新添成大廈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為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系爭使照記載, 新添成大廈之起造人為蔡明成等180名(原審北司調卷第24頁),上訴人就新添成公司負責人蔡明成或黃朝江等4人將屬於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出售或讓渡予上訴人,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新添成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上開買賣或讓渡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執此辯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以新添成管委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 (本院卷第123-161頁),辯稱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66年起即針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收取管理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係新添成管委會就上訴人前增建部分所收取,於增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前,就上訴人占有增建物內之系爭建物一事並不知情,於增建物拆除後即未收取管理費等語。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性質上屬於大廈清潔、維護性質,是新添成管委會縱曾就系爭建物向上訴人收取具有清潔、維護性質之管理費用,亦難逕認為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已獲得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就系爭建物已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明示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均為新添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新添成大廈附屬建物,為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於被上訴人及新添成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具有公共用途之系爭建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形。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著有明文。查系爭屋頂突出物為新添成大廈之附屬建物,且新添成大廈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在系爭屋頂突出物內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建物,附屬於已登記之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尚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新添成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