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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告
盧玉梅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皆穎

      陳虹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皆穎(下稱陳皆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圳(下稱陳金圳)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承人陳金圳之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0號卷第2頁);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將被繼承人陳金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被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3、68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陳皆穎及被告陳虹穎之生母,因年事已高,無資力維持生活,遂於104年間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定陳皆穎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並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陳皆穎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義務,經伊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40122號事件,強制執行陳皆穎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執行法院認上開執行標的物須經分割始能強制執行,而陳皆穎卻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皆穎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虹穎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皆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陳金圳繼承系統表、陳金圳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陳虹穎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3286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57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代位陳皆穎訴請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即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皆為被繼承人陳金圳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0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9-1頁),繼承順位相同,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包括房屋在內,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另審酌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本院認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係代位陳皆穎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陳皆穎及陳虹穎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繼承遺產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按被告各│
│    │(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18巷14弄 │2分之1之│
│    │16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分│
├──┼────────────────┤割為分別│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共有。  │
│    │地,權利範圍70000分之1806       │        │
├──┼────────────────┤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
│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        │
├──┼────────────────┤        │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
│    │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款1,623元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款109,781元             │        │
├──┼────────────────┤        │
│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款56元                          │        │
├──┼────────────────┤        │
│ 8  │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款210元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款50元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款36元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款83元                      │        │
├──┼────────────────┤        │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203元                       │        │
├──┼────────────────┤        │
│1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款992元                         │        │
├──┼────────────────┤        │
│1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款283元                     │        │
├──┼────────────────┤        │
│1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款94元                  │        │
├──┼────────────────┤        │
│16  │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款31元                          │        │
├──┼────────────────┤        │
│17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        │
├──┼────────────────┤        │
│1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8股             │        │
├──┼────────────────┤        │
│19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3股           │        │
├──┼────────────────┤        │
│20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股         │        │
├──┼────────────────┤        │
│21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63股        │        │
├──┼────────────────┤        │
│22  │聲寶股份有公司6股               │        │
├──┼────────────────┤        │
│2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7股            │        │
├──┼────────────────┤        │
│2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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