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嘉豪
林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參照)。準此,2 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權,合併對債務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其中1 人或數人撤回起訴,因該訴訟全部未因全體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撤回起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所預納之裁判費2/3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撤回起訴,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並非不可分割,爰聲請退還所預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志均對相對人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2 月23日撤回其起訴部分,惟張志均對相對人之部分則由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依法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聲請人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