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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3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作成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應向行調解之原法院即新北地院提起,是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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