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敏漢
- 即原告
- 李志壬
- 即原告
- 李曜桓
- 即原告
- 吳東鍛
- 即原告
- 鄭屏泉
- 即原告
- 張錫温
- 即原告
- 陳荐詮
- 即原告
- 何坤榮
- 即原告
- 蔡端明
- 即原告
- 顏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交上訴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照上訴
人於起訴請求始日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推
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75,799,
776元(含工資總額71,509,518元、勞工退休金總額4,290,258元
,如確定之補費裁定附表一所載,卷1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799,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8,560元。另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509,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