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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敏漢
即原告
李志壬
即原告
李曜桓
即原告
吳東鍛
即原告
鄭屏泉
即原告
張錫温
即原告
陳荐詮
即原告
何坤榮
即原告
蔡端明
即原告
顏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交上訴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照上訴

人於起訴請求始日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推

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75,799,

776元(含工資總額71,509,518元、勞工退休金總額4,290,258元

,如確定之補費裁定附表一所載,卷1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799,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8,560元。另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509,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