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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魏高明
即原告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即原告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即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裁定不服,於10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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