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 原告
- 施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余佳玲
- 被告
- 施肇守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900 元,及被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上開款項之同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 頁),並就聲明第1 項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嗣於106 年3 月31日追加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頁背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於107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亦核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施肇馥、施進慶均為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1365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2,施肇馥之應有部分為10/12 、施進慶之應有部分則為1/12,且係由原告1 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嗣於91年間起,原告之叔叔即被告竟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身份及謊稱已獲得施肇馥授權為由,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自91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交付每月租金15,000元、或12,000元,總計1,914,000元予被告。惟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未獲施肇馥授權向原告收取租金,而知悉受騙一事,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000 元;另本件租金利益應歸屬於施肇馥所有,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受原告給付之租金1,914,000 元,並致施肇馥受有損害,及施肇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亦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000 元,並請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另施肇馥前曾向被告借款,且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銀行強制執行,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作為施肇馥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取得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叔姪關係,且原告與施肇馥、施進慶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12,施肇馥之應有部分為10/1 2、施進慶之應有部分則為1/12;又原告與被告間定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91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已陸續交付租金共計1,914,000 元予被告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北司調卷第5 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9 頁、第14頁、第8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是在被告詐騙情形下,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已對被告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施肇馥亦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但無保有該全部租金之正當權源卻未返還,致施肇馥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之利益非由施肇馥給付而來,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施肇馥前曾向被告借款,且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銀行強制執行,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作為施肇馥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自得保有上開全部租金收益,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查:
⒈證人施肇馥於另案偵查指稱:未曾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無授權被告可以向原告收取你和原告共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沒有授權。(被告有無借給你15,000,000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證人施肇馥已直指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⒉再觀諸卷附借據簽立之時間為87年2 月2 日且其上有施肇馥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02 頁,紅色筆圈出處),惟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偽簽借據犯行被發現後,雙方達成共識,才有105 年1 月21日的本票及承諾書,後來協議由被告以借據啟動拍賣抵押,被告拿到錢就要還給原告,施肇馥才會在這個情況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施肇馥會提告偽造文書,就是被告以未經施肇馥簽名的借據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施肇馥簽署前開借據實為近年之事,且簽署緣由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再佐以被告於87年7 月31日經設定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後,於104 年間即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拍賣系爭土地程序,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聲請停止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字第6 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而被告卻於105 年1 月21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立契約施肇守座落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成功段1365、1365之1,拍賣土地所得,將全數歸還施添丁,本人違反願負法律刑事責任,不得異議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25頁),則若被告與施肇馥間確有借貸債權債務,並據此設定抵押權,嗣被告實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顯係為清償借款債務,又豈需將拍賣得款項「歸還」原告,並於違反時,願負刑事或法律責任之理,被告抗辯自己與施肇馥間有借貸債務存在乙節,已非無疑。
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說明施肇馥所述設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緣由,與被告指稱之借貸關係,雖有不同,但不能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簽立借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等情(見北司調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無認定被告與施肇馥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況且,授權簽署借據之原因甚多,與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實屬二事,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其與施肇馥間確有其所指稱之借貸,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作為施肇馥償還被告借款之情事存在。
⒌抑且,被告於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經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施肇馥間無借貸債權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顯亦同此認定。
㈢又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租金1,914,000 元,如前所述,且本件原告歷年向被告支付之租金,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且被告亦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自不能因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遽認係受詐騙並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確實因原告所為之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
㈣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施肇馥確實有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開租金一事,則被告收取租金1,914,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施肇馥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施肇馥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債讓與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主張係遭詐騙簽立契約,經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後,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因與前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