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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兵頭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被告
黃聖凱
被告
徐嘉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萬6,362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 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 元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答詢表及提存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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