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 原告
- 蘇孟綺
- 原告
- 蘇澄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被告
- 康龍泉
- 被告
- 黃卓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龍泉應給付原告蘇孟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龍泉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蘇孟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蘇澄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龍泉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蘇孟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康龍泉為被告,主張被告康龍泉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某時,指示黃卓和將原告蘇孟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0000號房屋(下稱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進而導致1001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淤積屋內致生損害,且康龍泉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至1001房屋處,向原告以蘇孟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受危害,而為恫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康龍泉賠償損害,而聲明請求康龍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5 年4 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㈠暨聲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主張康龍泉與黃卓和係共同為切開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之行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追加黃卓和為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孟綺5,699,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澄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至3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遭切開封死,而致1001房屋積水受損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康龍泉為臺北市○○區○○路000 ○0000號房屋(下稱0901房屋)之屋主,其因認0901房屋出現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1001號房屋漏水所致,且認其屢向1001房屋所有人蘇孟綺反應均未獲改善,遂於104 年6 月29日某時,在0901房屋內指示前往查看漏水問題之被告黃卓和,將位在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進而導致1001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淤積在屋內地板處,造成1001房屋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潮濕腐壞,致生損害於蘇孟綺。康龍泉另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至1001房屋處,向蘇澄明(蘇孟綺之父)恫稱:「(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臺語)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蘇澄明聽畢,因恐其女兒蘇孟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嗣並將系爭言詞轉達蘇孟綺,而蘇孟綺實於康龍泉為上開恫嚇行為時,在1001房屋內已聽聞康龍泉所述系爭言詞,亦因此擔心1001房屋遭康龍泉損壞而損害其財產,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被告共同毀壞1001房屋排水管,使排水功能喪失,造成1001房屋地板及相關裝潢因水浸潰而毀損,是被告毀損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蘇孟綺裝潢費用699,467 元、營業損失400 萬元(以每月營收100 萬元為準)、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連帶賠償蘇澄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孟綺5,69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蘇澄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康龍泉配偶蕭雪華於104 年6 月中旬,發現因蘇孟綺於1001房屋經營美容業務,將室內隔成5 間套房,並重新配置自來水及排水管線,致其所有0901房屋大面積嚴重漏水,康龍泉一再要求蘇孟綺儘速解決漏水問題,卻屢遭蘇孟綺以係公共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排水不良為由拒絕處理,康龍泉遂於104 年6 月29日委請黃卓和將位於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1001房屋排水管鋸開,發現該排水管內並無積水,以此證明0901房屋漏水源頭並非公共管線堵塞所導致,足徵早在康龍泉將1001房屋排水管鋸開前,1001房屋即有大面積之漏水,而蘇孟綺不自知。復參諸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1001房屋確存在有漏水情形,並因此導致0901房屋漏水,又對照原告所提地板毀損照片,可見1001房屋地板下之木板腐朽、發霉、反黑狀況已甚為嚴重,顯係長期積水所造成,實無可能被告於104 年6月29日截斷水管,當天木板隨即腐朽並出現霉味。原告雖稱因1001房屋之溢水口位於洗髮台下方致難以發現,然被告模擬原告所述洗髮台洗頭之水流情形,雖然用水無法從浴室排水管經大樓主幹管排出,但只會由浴室排水口不斷冒出,並未有原告所述從洗髮台排水口溢出之情形,此乃物理學上之連通管原理,原告徒以手繪圖示陳稱水流會從洗髮台之排水口溢出,無法證明其真正性。再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1001房屋內積水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1001房屋內木板毀損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等節,負擔舉證責任。然依照系爭大樓之排水管設計,1001房屋浴室之用水係經由浴室排水孔流到位於1001房屋內排水管,再往下流至位於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上層之排水管,最後排入社區公共排水管內,而康龍泉所鋸斷封住者乃位於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上層之排水管,因此縱蘇孟綺於浴室用水,只要排水管內之水量已滿,1001房屋浴室排水孔即會有水溢出之現象,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停止繼續用水,且縱有積水因僅浴室淹水,無可能導致浴室外之木板地全部損壞,更何況蘇孟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95號刑事案件證稱6 月底其有接1 個客人,洗澡時因為水管被封住,導致水無法排出,亦足徵當時5 間浴室僅有1 間有人使用,以1 個人洗澡之用水量豈可能造成房屋全部地板及裝潢毀損?至於原告雖稱所聘6 個員工均有用水情形,然僅為如廁沖水、洗手,用水量不大,縱有排水不通,亦無可能造成1001房屋內淹水。甚者,原告所請求施工項目包含浴室磁磚、塑膠地板等項目,然浴室磁磚、地板豈可能因積水而損壞,而原告陳稱整修期間自104 年7 月至104 年10月,惟何以修復漏水之小工程需4 個月工期,又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見蘇孟綺於104 年7 至10月尚有營業額,顯然並無停止營業,且104 年1 至4 月之營業額明顯較104 年7 至10月更低,足證原告所述因重新裝潢導致營業損失400 萬元,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康龍泉因於104 年6 月29日某時,指示黃卓和將位在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之行為,以及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至1001房屋處,向蘇澄明恫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及康龍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認定康龍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蘇孟綺主張因被告將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導致1001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淤積屋內,進而造成木質地板潮濕腐壞;又原告主張康龍泉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01房屋處,向蘇澄明恫稱系爭言詞,並經蘇孟綺聽聞,致原告心生畏懼,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1001房屋積水是否肇因於該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遭鋸斷並予以封閉所致。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恐嚇行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賠償數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1001房屋積水是否肇因於該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遭鋸斷並予以封閉所致:
1.蘇孟綺所有1001房屋確有積水痕跡及木質地板發霉損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卷〈下偵查卷〉第40頁、第62至64頁),堪認1001房屋確有因屋內積水致木質地板受損現象。然被告否認1001房屋之地板受損係源於該房屋排水主幹管遭鋸斷並封閉所致,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康龍泉係於104 年6 月29日指示黃卓和鋸開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及以塑膠套封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蘇孟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於104 年6 月30日在1001房屋營業SP A,因1 位客人洗澡無法排水,致浴室積水溢出,其因此無法再接客人,嗣於7 月1 日與康龍泉會勘0901房屋時,即知悉1001房屋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以塑膠套封住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卷〈易字卷〉第57頁),足見蘇孟綺於接待1 位客人用水後,隨即發覺1001房屋無法排水,而未繼續接客用水,並於翌日知悉排水主幹管遭切斷及封住,衡情1001房屋之積水量非甚多,且積水時間尚短暫,當無可能隨即致木質地板及壁紙因浸水而發霉、腐壞。況康龍泉及其配偶蕭雪華於104 年6 月中旬,因1001房屋樓板滲水,致0901房屋天花板、家具等浸蝕損壞,屢與蘇孟綺發生漏水糾紛之爭執,嗣更衍生成為訴訟事件,而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判決認定0901房屋漏水源頭為1001房屋樓板,有照片、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9日函、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則1001房屋地板發霉、損壞是否確係該房屋排水主幹管遭切斷及封堵所致,即非無疑。蘇孟綺徒以其適於104 年6 月29日發現1001房屋之地板浸濕、出現霉味、排水不通,翌日又發現1001房屋有水溢出,與被告切斷及封閉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之時間點相符,即逕論是被告切斷及封閉排水主幹管,導致1001房屋積水及地板發霉,僅屬個人臆測,尚無足憑。
2.蘇孟綺雖又主張:因溢水口位於洗髮台下方,致其未能即時發現積水,方使木板發生浸水而變質、腐爛,然對照蘇孟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其於104 年6 月30日發現房間散發霉味、其聞到屋內充斥霉味,所以掀開木質加高地板察看,發現木質地板因受潮導致有腐爛情形(見偵查卷第8 頁),更於104 年9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明載所陳報屋內積水圖片(圖片拍攝時間為2015.6.30 ),以供證明本戶遭康龍泉違法請水電封住本戶之排水管,導致屋內大量積水、積水四溢後,導致4 間房間地板及走道腐爛(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顯與其前述未能及時發現屋內積水情形相矛盾,甚且蘇孟綺於104 年6 月30日發現排水管不通就立即停止使用,在修復前也沒有繼續用水,故縱發現積水時間點較晚,但因1001房屋於排水主幹管遭封閉期間之用水量尚微,實難認足以造成1001房屋之木質地板隨即發生嚴重發霉、腐朽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3.基上,蘇孟綺所舉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蘇孟綺之認定。蘇孟綺既未能舉證證明1001房屋積水致地板受損係因被告鋸斷及封閉該房屋排水主幹管之侵權行為所致,按前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裝潢費用699,467 元、營業損失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恐嚇行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賠償數額若干: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另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康龍泉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01房屋處,向原告恫稱系爭言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康龍泉所以於104 年7 月1 日前往1001房屋,係因康龍泉認蘇孟綺對於0901房屋之漏水情形,長期藉詞拖推不予積極處理,且雙方業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修繕共識,則康龍泉於再次前往1001房屋交涉修復漏水相關事宜之際,更以系爭言詞對蘇澄明表示,並經屋內之蘇孟綺親自聽聞,觀其內容,除其中「(臺語)我跟你說,我是這2 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僅係康龍泉表示其這2 年有較佳修養,並無以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告知外,其餘部分皆已屬恫嚇蘇孟綺所有財產等危害之意思,加以康龍泉前於104年6月30日即有切斷及封閉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之毀損行為,隨即於隔日再以系爭言詞恫嚇蘇孟綺將封住1001房屋之糞管,衡之常情,當足使蘇孟綺心生恐懼,已侵害蘇孟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情節重大甚明,是蘇孟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康龍泉賠償因系爭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蘇澄明主張其亦因康龍泉所為系爭言詞,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然1001房屋係蘇孟綺所有,並由蘇孟綺用以開設SPA公司,則康龍泉以將毀壞1001房屋設施之事為告知,顯係恐嚇蘇孟綺,尚難認將致使蘇澄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則蘇澄明請求康龍泉賠償因系爭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蘇孟綺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卓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康龍泉之系爭恐嚇行為致生危害蘇孟綺安全,而心生畏懼,精神上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康龍泉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及租金等情,有104 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5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易字卷第7 至10頁、第125 頁),復衡酌本件恐嚇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蘇孟綺請求康龍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3.至於蘇孟綺雖請求黃卓和就系爭恐嚇行為與康龍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並未主張黃卓和有於104 年7 月1 日與康龍泉一同前往1001房屋處,亦未說明黃卓和就系爭恐嚇行為與康龍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共同,或為系爭恐嚇行為之造意人及幫助人,蘇孟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卓和有與康龍泉共同對其為系爭恐嚇行為。基上,本院認蘇孟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黃卓和就系爭恐嚇行為與康龍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蘇孟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卓和就系爭恐嚇行為與康龍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難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孟綺對康龍泉就系爭恐嚇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康龍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蘇孟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蘇孟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1房屋因積水所致生損害;蘇澄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恐嚇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康龍泉對蘇孟綺有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對蘇孟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蘇孟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康龍泉給付7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蘇孟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蘇孟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蘇孟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康龍泉就蘇孟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