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48號
- 原告
- 傅應龍
- 被告
- 羅栩亮
- 被告
- 黃泳學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得對被告羅栩亮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黃泳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黃泳學假執行,但被告黃泳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已歿)、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部分,因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金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於105 年12月19日聲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先後撤回對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馨瑩之起訴,最終補充其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第1項增列連帶意旨之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於102年間,被告羅栩亮雖經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 集團(下統稱Chirana 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欲作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惟因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無自有生產線,兆良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被告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復均欠缺資金,為達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被告羅栩亮遂於102年7月間先後覓得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陳功源、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其等3 人即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決議:如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一途即無法完成,然因兆良公司資本額尚未達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門檻,遂復當場協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實收資本額達1 億元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販售股票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負責,以此方式創造使兆良公司可籌得營運資金,被告黃泳學可藉由對外販售股票獲取利潤,陳功源則獲得佣金之三贏局面。又被告黃泳學為免被告羅栩亮自行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削減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販售利潤,乃要求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至少要3,000 張,且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需交其保管,經被告羅栩亮同意後,其等復達成由陳功源負責協助被告羅栩亮處理籌資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負責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被告黃泳學,由被告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之協議,繼之在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內,復就被告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及嗣後對外販售之價格、陳功源可得佣金數額達成協議,並經被告黃泳學向被告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可再次辦理新股募資以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被告羅栩亮則僅需以相同條件再次販賣並交付其200 張兆良公司股票即可,經被告羅栩亮認為可行而表示同意。其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被告黃泳學即基於上開協議,先由陳功源於102年9月間某日帶同被告羅栩亮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向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貸以辦理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再由被告羅栩亮於102年9月24日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復於辦妥前開虛偽增資登記後,依陳功源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並印製登載102 年10月11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計1 萬張,並於103年1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擔任股務代理人,嗣被告羅栩亮即依約將印製完成後之兆良公司股票交予被告黃泳學保管,再依對外銷售情形,分次通知被告羅栩亮配合持章於上開兆良公司股票之出讓人處用印後,由被告黃泳學依約支付股款予被告羅栩亮收受而取得各該批次兆良公司股票後,在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之情況下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嗣被告黃泳學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前景良好,乃基於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之前揭謀議,於102 年10月間完成前揭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商請具有理財專業並擔任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不知被告羅栩亮、陳功源、被告黃泳學前開謀議之黃馨瑩替其審閱已先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帶同黃馨瑩與被告羅栩亮相約見面,由被告黃泳學當場指示被告羅栩亮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黃馨瑩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增加見報率及提升知名度;被告羅栩亮除將兆良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處於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抗沾黏手術器械之研發、建置生產線,才能推展預期與Chirana 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之真實情況告知黃馨瑩,並帶同被告黃泳學、黃馨瑩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外,復向黃馨瑩表示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使黃馨瑩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當時雖仍屬虧損狀況,惟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或相關機構合作,前景良好。嗣後,被告羅栩亮即將兆良公司因不實交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再交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自102 年11月起之營收(銷售)額進行虛增,並將各該經其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草稿交予被告羅栩亮,由被告羅栩亮攜回兆良公司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後,交予知情之被告黃泳學,復於不知前揭詳情之黃馨瑩要求時,即提供各該經修改過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予黃馨瑩,供被告黃泳學或黃馨瑩分別交予下游盤商或所屬營業員以提供給不特定投資人。又被告羅栩亮、陳功源、被告黃泳學雖均明知兆良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前揭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係虛偽增資,並無實際生產線,亦未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而Chirana 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雙方僅簽署備忘錄(MOU )而尚未正式簽約,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獲利及所謂每股稅後淨利(即EPS ),竟由被告羅栩亮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詳情之黃馨瑩,由其據以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 Chirana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復由被告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導,除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申登為3 億元(按陳功源原指導被告羅栩亮登記為2 億元,惟羅栩亮實際申請登記時,係申登為3 億元),並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網站外,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係包括總經理為「歐盟 ChiranaGroup 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臺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情,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重大不實訊息,而分別提供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成交單價,向德睿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數之兆良公司股票(即為德睿公司向被告黃泳學所取得原由被告黃泳學、羅栩亮協議得由被告黃泳學自行出售股票之其中一部分),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相當於股款之損害。
㈡被告羅栩亮續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3 月間來臺參訪,並於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並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MR.Michal Kovac 站臺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並邀媒體記者參與而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正式合作之可能性,雖當日Henrich Herceg僅係宣布該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械,惟被告黃泳學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其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遂表示可由其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示不知詳情之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並帶同投資人到場,且要求被告羅栩亮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該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並以此對外發布新聞稿,致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嗣於103年5月間,因Chirana 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因此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並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惟實際上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或自製之醫療器材,如前所述)再售予LAT 集團,經被告羅栩亮將此情告知被告黃泳學後,被告黃泳學乃再次要求被告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之活動公開,舉辦記者會,活動費用仍由其支付;另因前揭醫療合作計畫之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配以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被告羅栩亮遂委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臺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而向陳瑞杰宣稱該合作計畫係1份於3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簽名並出席於103年6 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典禮。然陳瑞杰因認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疑慮而無意以臺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簽名,且未出席上開簽約典禮,而Chirana 集團董事長當日亦未克出席,經被告羅栩亮將此情告知偕同投資人到場參與簽約典禮然不知詳情之黃馨瑩,由黃馨瑩轉告未到場之被告黃泳學後,被告黃泳學仍要求被告羅栩亮在上開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約200億元)之醫療備忘錄,被告羅栩亮因此依黃馨瑩轉達之被告黃泳學前揭指示,除於前揭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達5 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外,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使原告等一般投資人仍均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被告黃泳學即於出資舉辦前揭103年6 月4日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說明會後,再向被告羅栩亮表明可再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被告羅栩亮遂配合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0,000元(每股10元,共發行1,337 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分別寄送兆良公司103年增資計畫書及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在內之各該股東,於該增資計畫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實際上當時Chirana集團僅與兆良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未訂立正式合作契約,業如前述)、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折合約1億8,000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並擴充設備(惟此時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之目的而辦理該次增資,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除依前揭由黃泳學及不知詳情之黃馨瑩所提供內容不實之401 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上開各次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說明會,致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外,復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提供前揭募集新股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每股金額,向兆良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股數之認購,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於股款之損害。
㈢被告羅栩亮、黃詠學以前開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製造假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宣傳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手段而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發行、買賣、募集,致使原告受騙購入該等股票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款損害,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栩亮則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伊願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伊不知道被告黃詠學會交給下盤商去賣,且相關股款未進入兆良公司之帳戶內,故伊否認此部分與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黃詠學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辯稱:被告羅栩亮利用虛偽增資、詐欺公司員工、往來廠商、宏都拉斯大使、臺北醫學大學、 Chirana集團,最後再以公關公司、媒體包裝後,將其與妻子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4,000 多張利用伊及黃馨儀等未上市盤商銷售給不特定投資者計數百人,致使廣大投資人受損,實屬原告所述事實之主謀及策劃實施者,伊對兆良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及前述被告羅栩亮所為虛偽詐欺情事均不知情,僅係受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之一,與被告羅栩亮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應就其損害與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進行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即前述原告起訴主張之㈠部分事實):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該公司股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中由德睿公司向被告黃泳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致受有相當於該等股票股款損害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然系爭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羅栩亮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泳學要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交由下盤商去賣,且相關款項並未進入兆良公司帳戶內,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其無涉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股票既係源於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間復有就兆良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衡以被告羅栩亮既擔任兆良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將可能另責由下盤商對外銷售予原告等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情事,當難諉為不知。則其在已可預見被告黃泳學將所虛偽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將交由下盤商對外販賣之情況下,猶故意對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股票,該部分股款雖非直接匯入兆良公司帳戶,然其前開犯行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雖系爭刑事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羅栩亮應就與原告自德睿公司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相關之事實(即該判決事實欄四㈠⒉)成立共同正犯,惟參諸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甲貳九㈡有關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犯罪總所得之記載,仍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六所示股票列入計算,可見系爭刑事判決實際上仍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被告羅栩亮前開犯行所致,益徵被告羅栩亮之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羅栩亮此節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取。準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即前述原告起訴主張之㈡部分事實):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栩亮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羅栩亮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羅栩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損害,被告羅栩亮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除已經被告羅栩亮認諾如前外,亦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被告黃泳學就此雖復否認其已知悉或有何參與被告羅栩亮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行為之情,然其僅空言辯解,不足採取之處已同前述,茲不贅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就其中300,000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羅栩亮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原告及被告黃泳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得就此部分對被告黃泳學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其餘756,000 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繳款日期 │ 股數 │ 成交單價 │ 成交總價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3年2月24日│2,000股 │38元 │7萬6,000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 │ │ │ │ │ │表六編號25 │ ├──┼──────┼─────┼──────┼───────┼────────┤ │ 2 │103年2月25日│1萬股 │68元 │68萬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 │ │ │ │ │ │表六編號35 │ ├──┼──────┼─────┼──────┼───────┼────────┤ │ 3 │103年7月28日│1萬2,000股│25元 │30萬元 │即系爭刑事判決附│ │ │ │ │ │ │表一編號8 │ ├──┼──────┼─────┼──────┼───────┼────────┤ │總計│ │2萬4,000股│ │105萬6,0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