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61號
- 原告
- 曾淑妃
- 被告
-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栩亮
- 被告
- 黃泳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被告羅栩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黃泳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羅栩亮、黃泳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創投公司)業務員黃亭瑄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電話推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並郵寄兆良公司說明書及新聞資料予原告,內容略為:「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億」、「預估103年、104年、105年之營業額為2億、3億、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研發主管(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OO(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OO(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開發專業能力)」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兆良公司相關新聞資料予原告,羅栩亮、黃泳學以不實訊息包裝空殼之兆良公司,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大眾誤以為兆良公司具有相當營運規模而願意投資。原告遂於103年6月19日以每股67元向黃亭瑄購入兆良公司股票1萬股,並於翌日將股款67萬元匯入黃亭瑄指定之華南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維哲帳戶內。惟實際上羅栩亮於100年6、7月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兆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及汽機車暨其零件製造等,其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及同年8月增資至3千萬元,均為羅栩亮不實募資,以虛假之資金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嗣後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羅栩亮再與黃泳學、訴外人陳功源合謀,將兆良公司資本額自3千萬元增至1億元,之後印製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泳學以對外販售。嗣羅栩亮於103年3月28日在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宣稱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又於103年6月4日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典禮」,宣稱與Chirana集團、台北醫學大學共同與宏都拉斯代表共同簽署為期3年、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及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黃泳學利用羅栩亮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來台簽署備忘錄及與宏都拉斯LAT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時機,全額付費說明費,並指示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之中盤商帶投資人入場參觀。羅栩亮再提供不實內容之資料,交黃泳學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再交由下游之盤商交付予投資人,足使人誤信兆良公司之營運良好、前景可期。原告嗣於104年6月23日經新聞報導始知遭羅栩亮、黃泳學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兆良公司、羅栩亮部分:原告並非匯款至兆良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其匯款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黃泳學部分:否認參與以不實訊息包裝兆良公司以出賣兆良公司股票一事,黃泳學以每股23元將兆良公司股票賣給盤商,嗣後兆良公司發生不如預期之事,黃泳學均不知情,黃泳學亦為羅栩亮以各種不實手法,即虛偽增資、不實廠商往來交易、媒體及公關公司包裝販賣兆良公司之受害者,黃泳學對於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並不知情,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遭羅栩亮、黃泳學不實包裝空殼之兆良公司而於103年6月間以670,000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1萬股,係遭羅栩亮、黃泳學詐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於103年6月間購買兆良公司股票1萬股,㈡原告有無因羅栩亮、黃泳學不實包裝兆良公司致影響其判斷而遭詐騙購買上開股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103年6月間,以每股67元向德睿創投公司業務員黃亭瑄購買兆良公司股票1萬股,並匯款670,000萬元至黃亭瑄指定之華南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維哲帳戶,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10張、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卷第4-1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全部,其中該案被告黃亭瑄對於其出售兆良公司予原告一事並不否認(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卷十第49頁、卷十一第103頁),堪認原告透過黃亭瑄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羅栩亮於100年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明知兆良公司102年11月前均長期虧損,因擬與國外公司合作製造、銷售醫療用具、設備,為籌措資金,於102年7月經由訴外人曾立利介紹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認識,黃泳學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經驗,提議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得以快速籌資,雙方即協議合作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羅栩亮、黃泳學等人商議為使兆良公司達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門檻,兆良公司應先墊高資本額7千萬元,使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而可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而販售股票部分交由黃泳學負責,黃泳學並要求羅栩亮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至少要3,000張,且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需交其保管,為羅栩亮所同意。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並協議由陳功源負責協助羅栩亮處理籌資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負責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黃泳學,由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另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為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由陳功源指示羅栩亮以不實憑證虛增兆良公司之銷售額,而將兆良公司營收(銷售)額自102年11月起,由0元依序虛增為102年11、12月之10,357,143元、103年1、2月之9,619,048元、103年3、4月之12,380,953元、103年5、6月之17,619,047元,及103年7、8月之8,448,781元,並交由黃泳學提供予下游盤商,供其等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嗣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前開判決附於卷後證物光碟足憑。黃泳學雖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惟其前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筆錄、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公關執行計畫結案報告等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70,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兆良公司應連帶賠償,係屬有據。惟兆良公司與黃泳學間並無連帶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經本院提示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羅栩亮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黃泳學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表示意見,是黃泳學空言抗辯沒有與羅栩亮共同詐騙或使人誤信兆良公司股票具高價值而購買一節,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係匯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尚難認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黃泳學,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兆良公司及羅栩亮,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是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兆良公司、羅栩亮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羅栩亮、黃泳學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羅栩亮自105年12月1日起,黃泳學自105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兆良公司、黃泳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黃泳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兆良公司、羅栩亮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亭瑄(見本院卷第214頁),待證事實黃泳學有參與兆良公司不實訊息的發表,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